第一条 为规范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水行政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水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委水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江委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水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下列听证活动适用本制度。
(一)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决定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向长江委提出了听证申请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长江委提出了听证申请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水行政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水行政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促进长江委有流域水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依法行政。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水行政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条 长江委水行政听证的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听证机构)是水政水资源局,负责组织长江委的水行政听证工作,具体负责承办以下事项:
(一)审查听证申请合法性;
(二)拟定听证通知书;
(三)组织并主持听证会;
(四)转报听证会的有关资料。
第五条 行政许可类听证由长江委行政许可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受理听证申请,并负责送达听证告知书和通知书。服务处在受理听证申请后1日内提出分办意见送相关职能部门。
相关职能部门是长江委水行政许可类听证的协办机构,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拟定听证告知书;
(二)初审水行政听证申请是否合法;
(三)进行听证事项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向听证机构书面报告听证事由,并移交相关资料;
(五)参加听证会,依照听证程序阐述相关理由,并举证。
第六条 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及其下属的各级执法机构是长江委水行政处罚类听证的协办机构,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拟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二)受理听证申请;
(三)初审水行政听证申请是否合法;
(四)进行听证事项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向听证机构书面报告听证事由,并移交相关资料;
(六)参加听证会,依照听证程序阐述相关理由,并举证。
第七条 听证告知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提出要求听证的期限,听证阶段所需时间等;
(二)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应当载明案件当事人名称、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等。
第八条 有关职能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在2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应在2日内审核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对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需拟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参加人等书面意见,经相关部门在1日内会签后,报委分管主任批准。
第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在服务处(执法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书之日起的20日内举行。
第十条 对于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前拟定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类通知书由服务处在1日内采取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听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送发,必要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类听证通知书由听证机构在1日内采取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当事人送发,并向社会公告。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名称;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拟听证的事项;
(四)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五)应当载明的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
(二)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或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四)证人及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五)其他相关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或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或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纪律和会场有关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或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有关职能部门或执法机构陈述有关理由、依据和处理意见,提供证据等有关材料;
(六)听证申请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或行政许可许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代表对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职业)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的公开情况;
(六)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代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言部分应给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属行政处罚类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日内根据听证情况,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听证事由、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事项的说明、听证会代表的陈述意见、听证事项意见分歧、处理建议等。听证机构应在2日内将听证主持人的书面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转送相关的执法机构。
属行政许可类的听证,听证机构应在1日内将听证笔录的复印件交委相关职能部门,并告知服务处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应派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进行现场摄像、录音、拍照,并将听证主持人的书面意见、听证记录、现场声像资料等原始资料存档。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循私舞弊,对有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听证工作人员,由委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移送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