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行政许可行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委作为审批机关或经长江委审查后上报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长江委行政许可事项有:
(一)取水许可;
(二)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五)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六)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
(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查;
(八)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九)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十)长江河道采砂审批;
(十一)坝顶兼作公路批准;
(十二)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十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十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十五)上级机关委托长江委审查或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项目;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收件和受理
第四条 长江委设立行政许可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由委办公室管理,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和督办工作,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按照长江委内部职责分工,有关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协助服务处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
第六条 服务处应当将联系方式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服务处办公场所和63365上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服务处应当依法组织承办部门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一般采用格式文本的方式提出,格式文本由承办部门制定并摆放在服务处,同时将格式文本的电子表格登载在63365上,以便申请人免费索取或下载。
行政许可申请也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八条 服务处应建立收件登记制度,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逐一进行收件登记。
第九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服务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填发《长江委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填发《长江委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五)申请事项属于长江委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长江委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填发《长江委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六)在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服务处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签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
第十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由服务处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服务处在受理后1日内提出分办意见送承办部门。
第三章 初 审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在2日内确定是否需要组织实地核查、专家评审、听证等。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承办部门组织,服务处将实地核查的时间、内容、需要配合的有关事项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实地核查原则上应与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合并进行,如确需单独进行,一般应在5日内完成。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专家评审的,由承办部门向服务处提出,服务处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由水政水资源局负责组织,服务处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服务处,由服务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向服务处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向服务处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后,服务处应及时将书面意见或口头意见记录交承办部门。
第五章 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由承办部门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咨询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符合条件的评审专家,并报总工办核备。每项行政许可评审专家人数应为5名以上的单数。
第十八条 咨询机构应将专家评审会议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专家,并抄送服务处、承办部门和总工办。
第十九条 咨询机构应于会前一周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技术文件送达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的程序、方法和监督按长江委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必须提出专家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明确的结论。
咨询机构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评审报告,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告知服务处专家评审阶段结束。
第六章 听 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由承办部门或听证申请人向服务处书面提出。
听证程序按《长江委水行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水政水资源局在1日内将听证笔录交承办部门,并告知服务处听证结束。
第七章 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承办部门在完成上述相关程序后3日内提出。需要会签的,应在2日内完成。会签涉及3个以上(含3个)部门的,采取会议形式会签。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复杂、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由承办部门送水政水资源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水政水资源局在1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由服务处在1日内送请委领导签发。委领导在3日内完成行政许可决定书签发;服务处在1日内印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需要集体决策的,由承办部门向服务处书面提出,服务处提请委领导在4日内组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策。
第二十九条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由承办部门向服务处书面提出充分理由,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但不超过10天,服务处应当将延长时间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由服务处向申请人颁发。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长江委初审后上报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初审未通过的不得上报。
对水利部规章规定长江委初审后上报的,初审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不管初审通过与否,都应如实上报。
第八章 送达
第三十二条 服务处应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一般直接送达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代收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签收人名称及签收日期。
行政许可证件的送达也可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以挂号方式寄送受送达人,并登记寄送人和寄送时间。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无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只需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除上述方式外,也可采取网上送达方式。采用网上送达的,应告知当事人网址和登载位置,并作好告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服务处应5日内在63365上予以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第九章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的监督检查由承办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或行政许可事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一般应以实地检查为主,不需实地检查时,可以采用书面审查、计算机互联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长江委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当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长江委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当接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时,承办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章 变更或撤回、撤销、延续、注销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书面提出变更的理由和依据,服务处应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服务处受理后应将变更申请交承办部门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变更申请,承办部门将办理变更手续交服务处送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应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方案,经有关部门从技术和政策法规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提交分管主任或主任办公会决定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许可内容,而被许可人未提起变更申请的,承办部门应召集有关利益主体进行协商。协商后被许可人提出申请,承办部门应按变更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不提出申请,承办部门可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
撤回行政许可应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
第四十七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比照前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由服务处受理。
服务处受理后将申请材料提交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交服务处送达。
第四十九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之一的,可以注销行政许可,注销行政许可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注销的事项和理由,由承办部门指派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审核报委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章 资料及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的资料及档案整理由承办部门统一负责,归档范围包括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和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服务处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承办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委档案馆移送整理后的全部档案材料,由委档案馆统一保管,相关单位有权调阅档案材料。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档案实行长期保存。
第十二章 内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由委监察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监督电话应在服务处和63365上公示。
第五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